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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63号

宋建华与陈玉繁、许现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建华,陈玉繁,许现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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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63号原告宋建华。法定代理人宋洪恩,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陈德鹏、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繁。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现武,成年。

原告宋建华与被告陈玉繁、许现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陈玉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陈玉繁驾驶鲁Q×××××号货车沿342省道由���向东行驶与原告宋建华相撞,造成原告宋建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2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958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玉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据不足:被抚养人姜自侠在原告出事后不满60岁,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未有依据,护工费2000元不应支持;按照法医鉴定结论,颅骨修补是按情况适用,未有权威机构证明确需该项手术,该费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营养费无依据;未有原告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证明,无法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按80%的比例承担过高,应按60%-70%比例赔偿。另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许现武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陈玉繁驾驶鲁Q×××××号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德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建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建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陈玉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宋建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玉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建华负事故的次��责任。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67093.81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53850.71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支出医疗费36313.58元;另零星支出门诊费1864.19元、病案复印费24.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宋丽鑫和姐夫赵洪珠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20369.4元和雇佣护工费用2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其颅骨缺损后期需视情况进行修补,其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贰万伍仟元(2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玉繁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该申请,于2013年6月9日被终止退回。原告母亲姜自侠1951年12月20日出生,有两个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059.5元;原告女儿宋某某2006年7月9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6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10184.7元、营养费75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69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繁已支付原告35000元。

被告陈玉繁主张与被告许现武没有关系,事故车辆于五、六年前从别人手中所买,而非从被告许现武手中购买。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现武,强制报废期为2009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玉繁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玉繁的陈述,其购买车辆���非从被告许现武处购买,且其购买时该事故车辆尚未报废,原告主张被告许现武将该报废车间交给被告陈玉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许现武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未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姜自侠生活费56059.5元,因原告定残之日姜自侠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宋某某生活费35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583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369.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予以支持9794.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雇佣护工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569720元,结合原告伤情、身体状况和护理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年的护理费1424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18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法医鉴定该手术需视原告情况进行,故该费用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22.29元、病案复印费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元、残疾赔偿金258305.5元、误工费1018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94.02元、定残后护理费14242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97062.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玉繁未为其驾驶的鲁Q××××��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他损失477062.11元因被告陈玉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为333943.5元。综上,被告陈玉繁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3943.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需赔偿418943.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繁赔偿原告宋建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53943.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余款人民币418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宋建华负担4515元,被告陈玉繁负担7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