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张文元。法定代理人张从志。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周凌云。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张艳杰。被告周忠跃。委托代理人诸葛明。被告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朱晓霞、沈怡。
原告张文元诉被告周凌云、周忠跃、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旅行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周凌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芬,被告周忠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明,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元诉称:2010年11月10日22时55分许,周凌云驾驶浙a×××××号轿车(实际车主周忠跃,挂靠在和平旅行社名下),沿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瓜沥镇达美染整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从八柯线南侧扩建路面驶入八柯线的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后座载乘张宇新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张宇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凌云、张文元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张宇新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7464.80元、误工费35729.85元(97.89元/天×365天)、护理费48945元(97.89元/天×135天×2人+97.89元/天×230天)、后续护理费714620元(35731元/年×20年)、交通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住宿费320元、营养费14100元(60元/天×235天)、残疾赔偿金511340元(34450元/年×20年×74%)、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37.65元(父亲21545元/年×19年×74%÷3+母亲21545元/年×20年×74%÷3+女儿21545元/年×15年×74%÷2)、后续治疗费552000元(2300元/月×12月×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合计2573126.30元,要求周凌云赔偿1347563.15元[(2573126.30元-122000元)÷2+122000元],已支付123000元,尚应支付1224563.15元;周忠跃、和平旅行社负连带责任;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凌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原告按事故责任应自负50%的损失。
二、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周忠跃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用材料费不属于法定的医疗费范畴,不能确定绍兴县杨讯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1年3月2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和医用品为治疗事故损伤所需,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合理的误工费为23004元(97.89元/天×235天);定残前护理的护理时间为365天,护理人数为1人;定残后护理费应暂计算10年,且三级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50%,应为178655元(35731元/年×10年×50%);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该费用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时间为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配置条件,不予认可;原告父亲、女儿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年龄未满60周岁,依法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7000元较为合理;摩托车修理费,无定损单和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原告25521.70元。
被告周忠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有关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周凌云的意见一致。根据我与周凌云签订的协议,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周凌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赔偿款59000元。被告和平旅行社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出险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险,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商业三者险足额保险金额为45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4天计算,标准不应超过每天30元;误工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专人护理时间不应超过23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损失已超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今后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摩托车费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跖.趾骨截趾术后改变、双侧视神经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四级、二个十级伤残。和平旅行社为浙a×××××号轿车向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2004年9月7日,和平旅行社与周忠跃签订营运小轿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和平旅行社将浙a×××××号出租车交周忠跃全额承包(营运证属于和平旅行社,购买新车车款由周忠跃自理);承包期限:200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车辆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周忠跃自负。2010年9月7日,周忠跃以浙a×××××号出租车车主的身份与周凌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凌云作为副班驾驶员,工作时间为下午17时到次日早上5时,每晚交150元班费;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刮伤、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由周凌云承担。上述事实,原告和周凌云、周忠跃、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保险条款,和平旅行社提供的营运小轿车承包合同和周忠跃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周凌云、周忠跃认为:住院用材料费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绍兴县杨讯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警医院2011年3月25日以后的票据无相应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医用品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对医用品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滨江区警安食品店出具的医用品收据未载明具体物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还原性谷胱甘肽片、联苯双酯滴丸、恩替卡韦分散片、大黄利胆胶囊、甘利欣胶囊、护肝片、阿德福韦酯片主要用于治疗慢性乙型肝炎等,上述药物和2011年3月25日后肝功能检查等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其余票据和费用均与治疗事故损伤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周凌云、周忠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和周凌云、周忠跃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42986.56元(包括周凌云、周忠跃、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原告伤势已稳定,已具备鉴定条件,且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原告的定残日可以确定为201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定残前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3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为23297.82元(35731元/年÷365天×238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需2人护理。经庭审质证,周凌云、周忠跃、人寿财险杭州公司认为该证明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365日,但该所对护理人数未作鉴定,该证明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目前的健康状况和年龄等因素,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十年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定残(2011年7月5日)前护理费为30541.68元(35731元/年.人÷365天×74天×2人+35731元/年.人÷365天×164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84870.44元(35731元/年÷365天×127天+35731元/年÷365天×238天×50%+35731元/年×9年×50%,暂计算至2021年7月4日止)。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30元/天×134天)。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并不是原告就医所需,本院不予认定。7.营养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历史信息、证明、浙江圣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完税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赖秀琼在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三台县塔山镇钢铁村民委员会、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尚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和女儿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688.42元(34550元/年×20年×74%+父亲10208元/年×19年÷3×74%+女儿10208元/年×14年2个月÷2×74%)。9.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原告提供了轮椅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周凌云、周忠跃、人寿财险杭州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医疗机构的医嘱相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可以认定轮椅系原告康复期间必需的辅助器具,相应费用应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为999元。10.续医费。原告今后是否必须继续治疗以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若原告今后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周凌云、周忠跃、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4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四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和摩托车损坏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11240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周凌云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和周凌云在事故中过错基本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对周凌云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方有权要求人寿财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忠跃、和平旅行社作为肇事机动车名义经营人、承包经营人,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对周凌云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责任。周凌云要求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周忠跃转承担的依据不足,也有违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文元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7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文元物质损失446131.76元[(1112403.92元-117000元-鉴定费4000元)×50%×90%],合计568131.76元;
二、周凌云赔偿张文元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1570.20元[(1112403.92元-117000元)×50%-446131.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6570.2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与周凌云、周忠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分别支付的25521.70元、59000元、40000元相抵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张文元510180.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张文元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2元,减半交纳7911元(已批准缓交),由张文元负担3460元,周凌云负担4451元。周忠跃、杭州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周凌云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