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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88号

XX权与林开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权,林开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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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88号原告XX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林开松。

原告XX权为与被告林开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开松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XX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XX权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生意合作伙伴,至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有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开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权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欠款人:林开松。并在此欠匀下注明:以上帐全部在这张单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40000元外,尚欠100000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开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开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开松应支付给原告XX权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