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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55号

XX位、谭胜等盗窃罪,罗荣金、陈阿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位,谭胜,罗荣金,陈阿林,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位,农民。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谭胜,农民。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荣金,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峰,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阿林,农民。2012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芸,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别名“田四”),农民。2006年7月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倩,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位、谭胜、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荣金、陈阿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湖浔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谭胜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枉港村木池兜1号沈海根经营的丝织厂,采用破窗手段进入,窃得4A级20-22型白厂丝50千克(鉴定价格为320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2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胜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达民村北埭3号沈云旗经营的丝织厂,采用挖墙手段进入,窃得5A级20-22型白厂丝40千克(鉴定价格为345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枉港村於家湾5号於玉荣经营的丝织厂,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窃得4A级27-29型白厂丝120千克(鉴定价格为310元/千克),价值人民币37200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XX位、田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张村15号周洪强经营的丝织厂,采用破窗手段进入,窃得5A级20-22D型白厂丝4.4千克(鉴定价格为345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518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窝藏。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XX位、田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枉港村周家角22号杨学剑经营的丝织厂,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窃得4A级20-22D型白厂丝53千克(鉴定价格为320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6960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12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张家兜19号杨炳元经营的丝织厂,采用挖墙手段进入,窃得4A级20-22型白厂丝50千克(鉴定价格为320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双福桥村东泊50号姚会强经营的丝织厂,采用挖墙手段进入,窃得4A级20-22型白厂丝45千克(鉴定价格为320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4400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慎家兜73号杨建根经营的丝织厂,采用挖墙手段进入,窃得“茂源”牌5A级20-22型白厂丝55千克(鉴定价格为345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8975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石淙村东兜自然村11号宋建江经营的丝织厂,采用挖墙手段进入,窃得“金宜”牌5A级20-22型白厂丝100千克(鉴定价格为380元/千克),价值人民币38000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村蔡家兜陈培强家仓库,采用搭线手段窃得何德昌所有的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三轮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南庄兜42号方海峰经营的丝织厂,采用剪断门上挂锁手段进入,窃得“宾阳”牌4A级20-22型白厂丝40千克(鉴定价格为360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4400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二坝红旗57号宋春泉经营的丝织厂,采用剪断窗栅手段进入,窃得无级别20-22、27-29、40-44型白厂丝共445千克(按最低鉴定价格320元/千克计算)及“52顺纡”真丝布匹14匹(总长630米,鉴定价格为20元/米),总计价值人民155000元。后被告人罗荣金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上述所窃白厂丝及布匹全部予以低价收购,后又全部转卖给被告人陈阿林。被告人陈阿林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布匹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XX位、谭胜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达民村北埭3号沈云旗经营的丝织厂欲再次盗窃白厂丝,后因触发警报器,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XX位盗窃作案11起(其中1起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320103元;被告人谭胜盗窃作案11起(其中1起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331425元;被告人罗荣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12453元;被告人陈阿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2起,总计价值人民币18478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阿林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XX位被追缴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712元,被告人谭胜被追缴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246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沈云某某、於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水龙、宣佩麟、华爱凤、沈爱芬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测量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XX位、谭胜、罗荣金、陈阿林、田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XX位、谭胜、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荣金、陈阿林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XX位、谭胜系累犯,被告人田某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XX位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谭胜、陈阿林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阿林积极退缴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位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胜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罗荣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阿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XX位上诉提出,其并未参与2012年10月14日那次盗窃,其曾与谭胜预谋到该丝织厂去盗窃并进行踩点,但作案当天因喝醉了,所以没去。谭胜偷好后,其与罗荣金联系后,将窃得的赃物卖给了罗荣金。其与谭胜偷白厂丝是谭胜提议的,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对上诉人XX位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胜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支持原审被告人谭胜的意见。原审被告人罗荣金对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收购的赃物数量并没有原判认定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荣金实施收赃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即使按照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荣金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陈阿林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其判处的罚金金额过高。其辩护人支持原审被告人陈阿林的意见。原审被告人田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支持原审被告人田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位盗窃作案11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03元;原审被告人谭胜盗窃作案11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1425元;原审被告人罗荣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12453元;原审被告人陈阿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55000元;原审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478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位、原审被告人谭胜、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XX位、谭胜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田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荣金、陈阿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凌晨,上诉人XX位、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谭胜至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宋春泉经营的丝织厂,盗窃白厂丝及真丝布匹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谭胜、罗荣金、陈阿林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上诉人XX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XX位提出其未参与该次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荣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12453元的事实有上诉人XX位、原审被告人田某、罗荣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罗荣金对原判认定其收赃事实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荣金收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原审被告人罗荣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罗荣金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罗荣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并非情节严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XX位提出量刑过重及原审被告人陈阿林提出原判判处的罚金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