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长执字第702-6号申请执行人魏某,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温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温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住址同上,系温某某之母。被执行人杜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董某某,男,汉族,住址。被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某某县西二环路天成车场。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县天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县天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B37**力神牌车一辆、陕EE39**五征牌车一辆、陕EE57**力神牌车一辆、陕EB37**力神牌车一辆、陕EC31**北京牌车一辆、陕EB79**力神牌车一辆。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民利
审判员 魏 华
审判员 郑 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