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1012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2508室。法定代表人雷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静,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锴,男。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卜锴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被告卜锴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卜锴异议称,本案系合同纠纷,管辖应从原告就被告原则,至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卜锴已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南路10号2单元601室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请求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原告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卜锴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鉴于本院就被告卜锴所提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前,原告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撤回起诉,故对于卜锴的管辖异议,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75元,减半收取为14387.5元,由原告昆山雷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
代理
审判员 柯爱艳
代理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