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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639号

王良恩与邵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继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王某诉我伤害他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其原因:被告门前的土地不是原告的;被告种植门前的土地是承包村集体的;原告受人唆使,故意堵门辱骂,败坏我家庭声誉,被告忍无可忍发生殴斗,双方各有微伤在情理之中,被告也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6时许,在被告邵某家门前,被告邵某与原告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树枝将原告的胳膊及头部抽伤。伤后,原告王某到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2224.8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需休息治疗20天。花鉴定费400元。为治伤,原告还花费交通费100元。2013年6月被告邵某被费县公安局予以治安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情况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提供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公安局费公行罚决字(2013)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原告均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其误工、护理时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和原告住所的距离等情况,

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4.8元、误工费234.12元(39.02元×6天)、护理费234.12元(39.02元×6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93.04元。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224.8元、误工费234.12元、护理费234.1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93.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6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翟继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