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晓峰。
委托代理人:苏如萍。
被告:陶联胜。
原告张晓峰诉被告陶联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现金支付),并口头承诺短期之内便会偿还,原告相信被告的还款承诺,鉴于是朋友间的短期资金周转,便在借条上未写还款日期及利息。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竟换掉手机,不与原告联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陶联胜今向张晓峰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还写明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并按了四枚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原告亦未提交其催讨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陶联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晓峰借款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晓峰负担250元,由陶联胜负担1050元,陶联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陶联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张晓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黄 倩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