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青河”、“孟关”,男,1967年7月6日生,布依族,文盲,无业。2011年1月21日因扒窃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绰号“爪爪”,���,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拐卖儿童罪,2002年被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夏某甲窜至本区将军路人行道扒窃彭某50元现金。2012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窜至本区十字街扒窃陈某丙一部价值270元的“华为”牌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又从被告人夏某甲身上搜出扒窃的“华为”手机。2012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窜至本区徐某扒窃王某现金120元。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窜至本区徐某菜场扒窃何某现金200元。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窜至本区徐某街上扒窃陈某丁一部“天宇”牌手机。2012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窜至本区八公里扒窃张某现金400元。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乙窜至本区××关街上,扒窃纪某120元。2013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窜至本区徐某菜场,扒窃叶冬至现金22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扒窃得现金22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以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夏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是周某乙邀约其去扒窃。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夏某甲在本区将军路步行街扒窃彭某50元现金。2、2012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十字街扒窃陈某丙一部价值270元的“华为”牌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夏某甲身上搜出扒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3、2012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在徐某扒窃张某现金400元。4、2012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在本区徐某扒窃王某现金120元。5、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在本区徐某菜场扒窃何某现金200元。6、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在本区徐某街上扒窃陈某丁一部“天宇”牌手机。7、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在本区××关街上,扒窃纪某现金120元。8、2013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在本区徐某菜场,扒窃叶某甲现金22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扒窃得现金2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扒��,2011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乙因犯拐卖儿童罪,2002年被原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夏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各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一)第一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彭某(女性,48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5时许,其在花溪将军路步行街逛街,走了约两分钟,摸口袋时发现50元钱不见了。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其在将军路找到“爪爪”和“小夏”,准备一起扒窃,在步行街上盯上一名中年妇女,其和“爪爪”走在前面掩护,“小夏”用镊子扒窃得50元钱,三人将钱用于吃东西。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孟关”找到其与“小夏”,三人在将军路盯上一名中年女性,“小夏”用镊子扒得这名女子的50元现金,钱用于吃东西。(二)第二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陈某丙(女性,20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下午15时50分许,其和其妹妹在十字街逛街,其准备拿手机打电话才发现手机不见了,一直到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其妹妹并问是不是电话丢了。被盗手机是一部黑色华为C5730型直板手机,手机放在右边荷包内。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14时许,其与“青河”、“周老四”走在花溪十字街,看见一个女的包里面有东西,其就叫“青河”、“周老四”去偷,他们不偷,其就说把夹子给其,其去夹时被抓了。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华为C5730型手机价值270元。(三)第三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张某(女性,42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10时许,其在徐某买菜,买完走到路口时准备拿钱坐车回家,发现400元钱不在了。当天穿黑色棉衣,蓝色裤子。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10时许,其和“爪爪”在徐某盯上一个穿黑色棉衣的30多岁的女性,“爪爪”掩护其,其用镊子扒窃得400多元现金,分给“爪爪”200元。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10时许,其和“孟关”在徐某,“孟关”用镊子扒窃一名30多岁的女性的400多元现金,其分得200元。(四)第四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王某(女性,22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其在徐某里面炸洋芋的摊点买洋芋,准备付钱时发现上衣左边口袋的120元钱不见了,卖洋芋的老板告诉其钱被两名中年男子偷了。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其和“爪爪”在街上扒窃得一名正在买东西的20多岁的女性的120元现金,分给“爪爪”50���。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其和“孟关”在街上,“孟关”用镊子扒窃一个正在买东西的30岁左右的女性的120元现金,其分得50元。(五)第五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何某(女性,24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0时左右,其在徐某大街上,走到菜场时发现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00元不见了。当天穿红色上衣,深色裤子。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其和“爪爪”在徐某,由“爪爪”掩护,其用镊子扒窃得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生的200多元现金,其分得150元,剩下的给“爪爪”。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其和“孟关”在徐某大街上,“孟关”用镊子扒窃一名正在吃东西的女生的200多元现金。(六)第六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陈某丁(女性,42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其在徐某买���东西后,准备拿电话就发现上衣右侧口袋的手机不见了。其被盗手机是黑色天语牌的。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其和“爪爪”在徐某,“爪爪”掩护,其用镊子扒窃一名30多岁的女生的一部黑色天语牌手机,其把手机给“爪爪”了。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其和“孟关”在徐某,“孟关”用镊子扒窃得一名30多岁的女性的一部黑色天语手机,其第二天将该手机以50元卖给一个背篼。(七)第七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纪某(女性,21岁)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10时许,其在孟关大街上买东西,11点钟左右其逛到水果摊前准备付钱发现120元钱不见了。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其在孟关街上用镊子扒窃一名买水果的20多岁的女生的120元现金。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11���许,其与“孟关”在孟关街上,“孟关”用镊子扒窃一名正在买水果的女生的120元现金,其分得50元。(八)第八起犯罪事实1、被害人叶某甲(女性,34岁)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10时50分许,其在徐某买菜时感觉上衣口袋被人翻动,就反应过来钱被偷了,站在其旁边的一个老人说其钱已经被偷走了,其追了几步就发现偷其钱的人已经被警察制服了。其被盗220元现金,钱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6日11时许,其和“爪爪”在徐某准备扒窃,“爪爪”指着一个妇女说她有钱,“爪爪”就帮其挡人,其用镊子从这妇女的口袋内摸出220元现金,就被抓了。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6日11时许,其与“孟关”在徐某看见一名买豆腐的女性,其站在旁边挡住别人的视线,“孟关”用镊子去夹钱,夹出钱后就被抓了。
三、抓���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在徐某菜场发现有两名盗窃嫌疑人正在扒窃一名妇女,遂将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抓获;2012年12月2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在花溪十字街发现有一名盗窃嫌疑人,遂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
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甲时在其身上搜出手机四部;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时在其身上搜出镊子一把及现金220元。
五、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华为”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现金220元已发还被害人叶某甲。
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辨认出“小夏”即是被告人夏某甲。
七、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系医用镊子及叶某甲被盗现金22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夏某甲在公共场所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实施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乙分别有违法、犯罪前科,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其实施的扒窃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处以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四、被告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才
代理
审判员 徐婉琳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