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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145号

(2013)全刑初字第145号被告人唐周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唐周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周敏(绰号“敏敏”),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28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口××村××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3年6月2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周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周敏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周敏在大西江镇农村合作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取钱时,发现陈某某将刚取了钱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遂心生贪念,将陈某某银行卡里的6000元人民币取走。2013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周敏拘传归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周敏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诈骗的赃款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唐周敏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周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 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清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