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爱英,女,195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陈尚富,男,1959年11月12日生。被告陈霞,女,1963年10月16日生。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龙。
原告刘爱英与被告陈尚富、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陈尚富、陈霞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英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尚富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口街道白民路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奚从美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尚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38797.9元、急救费180元、护理费12285元、残疾器具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252555元。
被告陈尚富、陈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尚富已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尚富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口街道白民路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刘爱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奚从美死亡,刘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爱英经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动眼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足趾骨、跖骨骨折等。刘爱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110.86元(扣除伙食费1109元)、护理费7520元(9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94天*18元/天)、急救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尚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A×××××系被告陈霞所有,于2011年12月1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尚富支付原告刘爱英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刘爱英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另有死者奚从美,其法定继承人在另案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刘爱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原告刘爱英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苏A×××××交强险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权利。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收据、(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尚富驾驶的被告陈霞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爱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奚从美死亡,刘爱英受伤,刘爱英有权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陈尚富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陈尚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有死者奚从美,奚从美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刘爱英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应当由陈尚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爱英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爱英的损失总额合计为322558.8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垫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尚富应赔偿刘爱英250047.09元。因陈尚富支付刘爱英相关费用40000元,经计算,陈尚富仍应赔偿刘爱英21004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尚富赔偿原告刘爱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后经济损失21004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原告刘爱英负担800元,被告陈尚富负担4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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