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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288号

原告烟台华清农滕生物公司与被告王国平等买卖猪饲料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华清农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平,肖秀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烟台华清农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京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肖秀菊,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烟台华清农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肖秀菊买卖猪饲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清农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振鹤,被告王国平、肖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生物饲料的研发、饲料添加剂的批发零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养猪业。自2010年2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二被告先后分18次购买原告加工、生产的猪饲料,共计欠款27700.20元,有二被告签名的送货单18份为证。此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7700.2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开办家庭养猪业,期间先后分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猪饲料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18份送货单中,有一份2010年5月19日由刘玉来签名货款为417.20元与二被告无关,其余17份送货单系二被告签名,共计货款27283元无异议。在销售猪饲料过程中,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曾口头承诺,如果长期使用他们公司生产的猪饲料,猪长到成品后,可以帮助我们将成品猪销售出去,并协助将猪款收回,然后再给付原告猪饲料款,可原告至今未将二被告的猪款收回。原告因不参加年检于2008年11月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吊销其营业执照后原告仍然对外销售猪饲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销售行为无效。原告于2010年2月25起至同年7月13日向二被告销售猪饲料,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现原告要求给付猪饲料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生物饲料的研发、饲料添加剂的批发零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养猪业。2008年11月7日,原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2月25起至同年7月13日期间,二被告先后分17次购买原告加工、生产的猪饲料,共计货款27283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国平签名的送货单11份、收货条1份,被告肖秀菊签有“王国平”名字的送货单5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9日的一份计款417.20元的送货单计款417.20元,系刘玉来签名,该货款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认可二被告的主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7283元。二被告主张,在销售猪饲料过程中,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曾口头承诺如果长期使用他们公司生产的猪饲料,猪长到成品后,可以帮助将成品猪销售出去,并协助将猪款收回,然后再给付原告猪饲料款,可原告至今未将二被告的猪款收回,现原告要求给付饲料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吊销执照期间原告对外销售其生产的猪饲料,违反了行政部门对于企业经营的相关规定,该管理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管理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的收货单16份、收货条1份,证实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7283元,二被告对购买原告猪饲料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7283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销售人员曾口头承诺协助将被告对外销售的成品猪款收回后再给付原告饲料款,现原告要求给付饲料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0年购买原告生产的猪饲料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平、肖秀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华清农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83元。

二、被告王国平、肖秀菊付款的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27283元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543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43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松涛

审判员  杨玉生

审判员  提国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聪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