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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执字第645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成福,陈青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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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执���第645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表人姚贵平,行长。被执行人金成福,男,朝鲜族,1978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青鸽,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金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336.72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金成福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被执行人金成福名下房地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0403**号,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路东华园鹏都大厦B座1901),并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可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陈青鸽对被执行人金成福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7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查封被执行人成金福、陈青鸽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9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丘碧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琼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