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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248号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

委托代理人:唐勇。

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耀腾。

委托代理人:严飞。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过合法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对电视剧《微笑在我心》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公证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皮皮网(www.pipi.cn)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对《微笑在我心》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及被告提供了涉案作品播放服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DVD碟片。2、(2009)长开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微笑在我心》电视剧系合法发行。3、(2009)长开证民字第181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微笑在我心》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4、(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证明湖南电视台将《微笑在我心》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5、(2011)浙杭东证字第45511号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十三集电视作品《微笑在我心》由湖南电视台及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09年5月21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局为该剧核发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等范围内,授权给原告独家经营,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又出具《说明书》,表明原告对湖南电视台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同上。2009年6月27日,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于2011年12月3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在该处的电脑上进行相关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pipi.cn”,点击进入页面;点击“皮皮播放器下载”,下载安装到本地计算机,运行该软件,在“搜索”栏内输入“微笑在我心”,可搜索到该剧(33集)并可在线播放。另查明,域名“www.pipi.cn”为被告经营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www.pipi.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集数、知名度;被告网站的影响力;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呈虹

代理

审判员  吕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福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