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民初字第351号

石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石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石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石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且被告婚后不关心家庭、不分担家务及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原、被告自2008年7月即分床居住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

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已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相处五年才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生活上,被告较为关心原告,不存在不关心家庭的说法。儿女石某乙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不能由被告独自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石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儿女身份情况的事实。证3.网上下载打印资料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的事实。证4.购房合同及办理按揭手续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98弄44号304室房屋的出资及按揭情况等事实。证5.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证6.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信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7日前涉案房屋尚有按揭贷款17511元未还清的事实。证7.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证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外出租房并正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2、证4、证5、证6、证7、证8均无异议,基于被告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认定。被告对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内容为新闻报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女儿石某乙系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石某乙,现年12周岁,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导致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石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照顾其起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7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98弄44号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43平方米)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共同名下。购房总价款为318000元,其中原告父亲出资178000元、被告母亲出资50000元,其余100000元以按揭贷款支付。后被告母亲代为偿还了80000元按揭款。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父母的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被告同意将该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确定为950000元。截至2013年7月7日,尚有17511元房屋按揭款未还清。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务和财产。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缺乏有效沟通和理解,致使感情恶化。原告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石柯宇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女石某乙为智力残疾等级二级,现已进入青春期,因此,由作为母亲的被告抚养,显然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收入为4800元,被告虽提出原告实际收入更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该数额作为原告支付抚育费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系智力残疾二级,其抚育成本较一般子女更高,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抚育费的数额为1400元/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有部分首付款及按揭款系双方父母支付,但双方均认可该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共同名下,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950000元,故本院以该数额作为涉案房屋的分割依据。鉴于婚生女石某乙随被告一同生活在该房屋内,为使孩子有安稳的居住环境,宜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分割补差款。至于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补差款数额,应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确定的房屋价格、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石柯宇智力残疾,抚育成本较高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为380000元(950000元×40%)。截至2013年7月7日,未付房屋按揭贷款17511元,考虑到其数额较小,且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款由被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石柯妤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石某甲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400元至石柯妤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石某甲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98弄44号304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补偿原告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石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截至2013年7月7日,尚欠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房屋按揭贷款1751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解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