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文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某某路某某大洒店背后的钩土工程,由原告出租钩机给被告,按小时计算租金,每小时170元,总工作时间为159.3小时,共计租金27200元,被告仅支付13000元,尚欠14200元未付,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立下欠条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钩机租金14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租金142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包某某路某某大洒店背后的钩土工程,由原告出租钩机给被告使用,按小时计算租金,每小时170元,总工作时间为159.3小时,共计租金27200元,被告仅支付13000元,尚欠14200元未付,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立下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支付租金14200元给原告文某某。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文某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文
审 判 员 江惠琼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