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03号
原告:沈利峰。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
被告:金佳敏。
被告:孙定国。
原告沈利峰与被告金佳敏、孙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金佳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孙定国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佳敏未还款,孙定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金佳敏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定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已对被告金佳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利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栋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