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所在地来宾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权XX。被告权XX。被告权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与被告权XX、权XX、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XX、权XX、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权XX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06月30日发放了贷款3万元给被告权XX。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权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权XX欠贷款本金28641.96元及相应利息465.78元,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还款,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尚欠贷款本息。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641.96元及利息465.78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权XX、权XX、权XX未作答辩。度006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达731
经审理查明,被告权XX、权XX、权XX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规定联保小组成员,即三被告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义务。2009年6月25日,被告权XX因种养资金不足与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权XX、权XX作担保,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浮动利率方式计算;2.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4.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到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权XX借款后,按季结息给原告,但到期没有偿还本金。2012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权XX的贷款帐户上扣划被告的保证金偿还本金1357.77元、偿还利息270.05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权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41.96元、利息465.78元。年01163告,经的贷款利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自助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一份复印件一份;5、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有办理各种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权XX向原告贷款30000元到期未还本金,原告扣划被告的保证金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41.96元、利息465.78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权XX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三被告互负联保责任,被告权XX、权XX是该贷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XX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641.96元。
二、被告权XX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支付借款利息465.7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另行计收)。
三、被告权XX、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案诉讼费528元,由被告权XX、权XX、权XX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应交部分,在交纳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8元。款汇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XX
审 判 员 江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附下列相关发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但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反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接待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有义务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