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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362号

姚兆文与陈叶红、朱孔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兆文,陈叶红,朱孔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姚兆文。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

被告:陈叶红。

被告:朱孔阳。

原告姚兆文与被告陈叶红、朱孔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兆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朱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兆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叶红、朱孔阳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叶红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6日,月利率为3.5%;被告朱孔阳对被告陈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陈叶红指定账户汇入8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叶红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款清);2.被告朱孔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叶红未作答辩。被告朱孔阳答辩: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有两个,其因有两个保证人才签的字;其已满60周岁,已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姚兆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叶红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6日、月利率为3.5%、被告朱孔阳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已将80万元汇入被告陈叶红账户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叶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朱孔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陈叶红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叶红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姚兆文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朱孔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只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叶红向原告姚兆文借款8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叶红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叶红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孔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朱孔阳对被告陈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孔阳抗辩其因原被告约定有两个保证人才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其无担保能力,但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大小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朱孔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兆文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朱孔阳对被告陈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孔阳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叶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叶红、朱孔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