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蓝民二初字00072号原告蓝田县小寨天石水泥厂。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小寨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岐,厂长。委托代理人焦柏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红武,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焦军民,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蓝田县小寨天石水泥厂与被告焦红武、焦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蓝田县小寨天石水泥厂以与被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田县小寨天石水泥厂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田县小寨天石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蓝田县小寨天石水泥厂承担(已预交)。
审判员 杨竹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文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