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卫菊。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卫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黄某经约定交易毒品,后胡某按约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一诊所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黄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胡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将甲基苯丙胺0.67克送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梦幻游戏厅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时被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5克。同月13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胡某2次可计算数量1.02克,李某1次1.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解第2节自己仅是将贩卖毒品的生意介绍给李某,所贩卖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辩称毒品不是被告人胡某的,从李某身上查获的0.35克应从胡某犯罪数额中扣除,毒品未流入社会,系未遂,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黄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胡某指使被告人李某至台州市椒江区七号码头梦幻游戏厅门口,黄某、周某亦按约至该游戏厅,由周某出面交易,后李某将甲基苯丙胺0.67克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5克。同月13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甲基苯丙胺照片、移动电话、扣押物品清单;2、购毒者黄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黄某与被告人胡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胡某说自己头痛无法送货,让李某送货给黄某,而后,李某至椒江区七号码头梦幻游戏厅门口,黄某、周某等人按约至该游戏厅,黄某在该游戏厅等候,由周某至该游戏厅门口交易,后李某将冰毒1包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李某送冰毒至台州市椒江区七号码头交易,胡某交给李某一个香烟盒,内有一大一小各1包冰毒,后李某至七号码头梦幻游戏厅门口,将大包冰毒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小包冰毒;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黄某与被告人胡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胡某说自己晕车无法送货,让别人去,而后,胡某要李某前去交易;5、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李某与黄某在案发时间段频繁通话的详细情况;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7、物证检验报告书确认:送检的物品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0.67克、0.35克。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胡某参与第2节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有甲基苯丙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毒者黄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贩卖毒品交易已完成,不是未遂,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黄某经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胡某按约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一诊所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购毒者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胡某2次可计算数量1.02克,李某1次1.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第2节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