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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190号

刘寿海与徐士珍,黄利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寿海;徐士珍;黄利妹;徐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刘寿海。被告徐士珍。被告黄利妹。第三人徐雅。上列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刘寿海与被告徐士珍、黄利妹及第三人徐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海,被告徐士珍、黄利妹及第三人徐雅暨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寿海诉称:1982年9月,我与徐春兰结婚,1982年12月申请批准建房,1984年3月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某地建成住房三间。建房花费5000元,我与徐春兰投资1900元,其余由被告徐士珍、黄利妹投资。1988年,徐春兰因病去世。两被告虽对房屋作了投资,但没有所有权。两被告与第三人不配继承徐春兰的遗产,故请求法院确认我对该宅基地上除两间西厢房以外的主房三间、厨房一间、猪舍厕所一幢享有全部的所有权。

被告徐士珍、黄利妹辩称: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我们与徐春兰共同享有,原告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批准时间是1980年,建房时间也是1980年,建房时徐春兰个人出资800元,其余由我们投入。原告与徐春兰未按照与我们签订的协议偿还建房所欠债务,实际上建房所欠债务全是我们偿还的。我女儿徐春兰去世后,原告与徐春兰所生女儿徐雅的生活、教育费及抚育、照料均由我们负责。1998年6月8日,原告与我们签订协议,一致同意用处理案涉房屋的款项支付徐雅的生活教育费,而徐雅的生活教育费全部由我们支付,故该房屋已转为我们合法所有。事实上,讼争房屋早在1994年就已发证登记在我们名下,1998年所签协议也是围绕这个基础签订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我们夫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徐雅述称:讼争房屋属于我外公徐士珍、外婆黄利妹共同所有,我不主张该房屋的权属。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士珍、黄利妹夫妇系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某地世居户,生有长女徐春兰、次女徐春芳。1982年9月13日,原告刘寿海与徐春兰登记结婚。1982年12月9日,经徐春兰申请批准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某地新建主房三间、附属建筑三间。1983年6月28日,徐春兰与刘寿海生育女儿即第三人徐雅。1984年9月25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公证处(原盐城市郊区公证处)公证,刘寿海、徐春兰与徐士珍、黄利妹就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寿海、徐春兰情因岳父徐士珍的关怀在杨树村三组协助其夫妇建砖墙瓦盖堂屋三间、平顶厨房一间和猪圈厕所各一间、东围墙一面,西厢房二间不包括在内,共计造价为4972.30元,其中刘寿海、徐春兰投资1287.70元,徐士珍、黄利妹借来外款1797.80元,经商定除西厢房二间的产权归徐士珍、黄利妹外,其余所建房屋均属刘寿海、徐春兰夫妇自有产权,对所欠款的债务均由刘寿海、徐春兰夫妇负责偿还。今后婿女双方都应照顾岳父母老境,理解相互之情,尽有义务。对建房账目和资金来源作了详细罗列,并制订了建房借款偿还计划,对徐士珍、黄利妹所借款1797.80元,约定于1989年、1990年各还500元,于1991年还400元,于1992年还397.80元;对其他外欠债务3684.60元分别制订了偿还计划。后徐春兰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单位为盐城市郊区龙冈镇人民政府,宅基地面积为195.3平方米,标注的建房时间为1980年,建房面积94.4平方米,其中主房三间67.8平方米、厨房二间26.6平方米,未填写签发日期。刘寿海、徐春兰未按照公证协议履行还款义务。1988年9月,徐春兰因病死亡。不久,刘寿海便搬离案涉房屋,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小学分配的住房内。1992年,刘寿海与陈如男再婚。徐春兰死亡后,刘寿海亦未按照公证协议履行还款义务。1995年,徐雅升入初中,此后徐雅随徐士珍、黄利妹生活,其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士珍、黄利妹负担,之前,徐雅由徐士珍、黄利妹夫妇和刘寿海共同轮流照顾。1994年6月28日,徐士珍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徐士珍,房屋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朝阳一村三弄38号,其中砖木结构房屋三间67.8㎡、混合结构房屋30.59㎡、砖木结构房屋一间13.18㎡。1998年6月8日,刘寿海与徐士珍、黄利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徐雅上学经费的来源和今后房子的安排,我们共同自愿作如下安排:处理掉房子,所得款项全部归徐雅所有或归徐雅上学所用,在上学期间专支上学费用,其他费用不得支出。卖房款由徐士珍、黄利妹保管和支付。以上协议三人一致同意。1998年7月,徐雅考取盐城市龙冈中学,徐雅入学所需的费用5400元及此后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均由徐士珍、黄利妹负担,因徐士珍、黄利妹别无其他住处,且房屋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未将房屋对外出售,而是另筹费用供徐雅上学读书、生活。从徐雅上初中以后,刘寿海未负担任何抚养费用。徐雅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在婚姻恋爱问题上,刘寿海认为徐雅对其缺乏尊重,父女之间产生了隔阂。2011年10月24日,刘寿海致信徐雅,表示对以前与徐士珍签订的处分房产的协议予以反悔,并告知将采取公开解决的方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建房执照存根、公证文书,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公证文书、处分房屋协议书、缴纳学费通知、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书信、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徐士珍、黄利妹夫妇系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某地世居户,该户以长女徐春兰名义申请建房,本案讼争房屋系由徐春兰、刘寿海与徐士珍、黄利妹共同出资所建,其中徐春兰、刘寿海出资1287.70元,徐士珍、黄利妹出资1797.80元,另有3684.60元为所欠外债。根据公证协议,徐春兰、刘寿海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除应承担偿还外债和徐士珍、黄利妹出资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赡养徐士珍、黄利妹老境的义务。但刘寿海、徐春兰并未按照公证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在徐春兰死亡后,刘寿海既未履行还款义务,更未对徐士珍、黄利妹履行赡养的义务。该协议实际上未履行,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刘寿海、徐春兰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则自然不能享受约定的权利。按照建房出资情况,讼争的房屋应当属于徐士珍、黄利妹夫妇和徐春兰、刘寿海夫妇共同共有,徐春兰、刘寿海夫妇按出资比例享有1/4份额,徐士珍、黄利妹夫妇享有3/4份额。徐春兰死亡时,继承开始。徐春兰、刘寿海夫妇享有的1/4份额中的一半即1/8属于徐春兰的遗产,另一半即1/8属于刘寿海所有。属于徐春兰遗产的1/8份额应当由刘寿海、徐雅、徐士珍、黄利妹四人等额继承。徐春兰死亡后,对徐雅的法定抚养义务应当全部由刘寿海承担,但在徐雅升入初中以后,刘寿海即不再承担对徐雅的法定抚养义务,而是由徐士珍、黄利妹基于亲情和道义负担徐雅的全部扶养费用和照顾责任。1998年6月8日,刘寿海与徐士珍、黄利妹就案涉房屋的处分签订了协议书,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处理掉,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徐雅上学,由徐士珍、黄利妹保管和支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刘寿海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徐士珍、黄利妹未将案涉房屋对外出售,而是另行筹集了徐雅的上学、生活费用,实际上,刘寿海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徐士珍、黄利妹支付了对价,刘寿海所享有的份额随即转移给徐士珍、黄利妹所有,而此时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徐士珍名下的所有权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徐春兰于1988年9月死亡,早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刘寿海在本案中主张对徐春兰所享有案涉房屋份额的继承权,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刘寿海对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已经作了书面处分,应当由刘寿海承担的对徐雅的法定抚养义务由徐士珍、黄利妹代为履行了,按照协议约定,刘寿海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现刘寿海对自己的处分行为予以反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对亲情的一种伤害,故原告刘寿海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黄约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