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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48号

黄╳╳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X,黄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莫X、黄XX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被告人黄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Y18**的五菱牌汽车搭乘被告人莫X,到本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街柳州牧校95-96号被害人李X所开的XX粮油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撬开该门面的拉闸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批大米、花生、黄豆、绿豆装上开来的汽车,将该批粮食盗走。尔后,被告人黄XX将盗得的粮食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粮食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2.50元。2、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莫X、黄XX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被告人黄XX驾驶上述汽车搭乘被告人莫X,到本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泽宝农贸市场旁被害人唐XX所开的米店,由被告人莫X用上述工具撬开该门面的拉闸门进入店内,后二被告人将店内的一批大米装上汽车盗走。尔后,被告人黄XX将盗得的大米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大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2元。3、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莫X、黄XX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被告人黄XX驾驶上述汽车搭乘被告人莫X,到本市柳北区沙塘镇江湾村村口大门旁科技服务部被害人沈XX所开的肥料店,由被告人莫X用上述工具撬开该门面的拉闸门进入店内,后二被告人将店内的一批尿素装上汽车盗走。尔后,被告人黄XX将盗得的大米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尿素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莫X、黄XX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9464.50元。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莫X、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黄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X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黄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唐XX、沈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及移送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销货登记卡、发货清单、欠条、调拨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等、忻城县人民法院(2008)忻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莫X、黄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黄XX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