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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585号

候某1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候某1,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候某1,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盛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候某1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1、被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宏亮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候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经常赌博,于2006年分居至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盛某辩称,我因为要照顾住院的父母才经常不在家,但我们并没有分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宏亮与被告盛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候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宏亮与被告盛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