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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124号

卢XX与陕西XX有限公司及陕西XX有限公司五零四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XX,陕西XX有限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五O四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24号原告卢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采购经理。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五O四项目部负责人王XX,该公司采购经理。

原告卢XX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五O四项目部(以下简称五O四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五O四项目部负责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2年8月28日其与五O四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出租宣化140推土机一台。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其部分租金,对下欠的12666.60元至今拒付,故诉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两被告承认租用原告推土机属实,辩称其公司已给原告付清租金27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系机械租赁经营户,2012年8月经安XX(机械租赁经营户)介绍将其所有的宣化140推土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工地使用,同年8月27日晚原告将配有司机的机械拉至被告工地,8月28日开始施工。由于施工项目系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多台机械配合才能进行,期间由于设备问题,加之下雨等原因存在较严重的停工现象,管理机械租赁的负责人房XX便要求将租用的设备统一拉走。后由房XX负责和被告五O四项目部统一结算工程款,房XX结款后又让安XX负责和每个机械设备经营户进行结算,安XX和原告卢XX电话联系确认工程款后,安XX在农业银行给卢XX转款人民币27000元。后原告以工程款未清付为由诉于本院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具有机械设备出租的资格;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司机郝XX、宋XX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施工天数为71天。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将工程款给房XX结清;2、证人安XX、房XX的证言,证明给原告已结清工程款27000元。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言明合同是原告司机以证明干过活为由要求补签的,他们并不认识原告,五O四项目部仅和机械设备负责人房XX进行结算,并提出司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卢XX承认合同系其司机代签的,并同意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承认收到安XX给付的27000元工程款属实,言明其干活天数应为71天,被告还欠其12666.6元至今未付。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将其所有的宣化140推土机租给被告使用,完工后双方虽未有书面的结算清单,但事实上被告工地管理机械设备的负责人已给原告转款人民币27000元,原告在收款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其干活天数为71天,总工程款应为39666.60元,因就其主张仅有司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XX要求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五O四项目部给付其设备租金人民币12666.6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爱茹

代理

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