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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陈某华、陈某、陈某雯与被告谭某伟、宁某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华,陈某,陈某雯,谭某伟,宁某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某华,男,汉族,住广西××。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原告陈某的父亲。原告陈某雯,女,壮族,学生,住广西××。法定代理人陈某华,原告陈某雯的父亲。被告谭某伟,男,汉族,农民,住广西××。被告宁某荣,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县。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华、陈某、陈某雯与被告谭某伟、宁某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德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翠华、

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世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陈某雯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原告陈某华,被告宁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华、陈某、陈某雯诉称,2012年9月14日11时35分,原告陈某华的妻子韦某艳下班途径越洲大道与清新路交汇路口时,被谭某伟驾驶的桂**-*****号多功能拖拉机撞倒,经送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谭某伟负主要责任,韦某艳负次要责任。谭某伟交通肇事致使原告陈某华的妻子,陈某、陈某雯的母亲韦某艳死亡,造成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471289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0元),受害人韦某艳负次要责任,自负20%的责任即94257.8元,其余80%即377031.2元,应由被告宁某荣和***财保博白支公司以及肇事司机谭某伟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肇事司机谭某伟已赔偿原告100000元,不足部分157031.2元由被告宁某荣、谭某伟连带赔偿。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陈某华与受害人韦某艳是夫妻关系;3、桂**-*****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被告宁某荣为该车车主,应对该车负连带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5、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受害人韦某艳是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原告陈某雯系受害人韦某艳的女儿,陈某雯未成年需抚养以及抚养年限;6、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韦某艳的医疗费用为10290元;7、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韦某艳因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浦北县**镇***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韦某艳在该村土葬;9、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谭某伟驾驶桂**-*****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越洲大道与清新路交叉路口撞倒韦某艳,造成韦某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谭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韦某艳负次要责任;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证明民事赔偿调解经过以及结果,被告谭某伟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陈某华同意对被告谭某伟表示谅解。

被告谭某伟辩称,被告谭某伟已经赔偿了原告的相关费用,不应再赔偿。被告谭某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陈某华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了被告谭某伟的亲属谭标赔偿款75000元;2、谅解书,证明被告谭某伟在刑事诉讼中赔偿了原告陈某华100000元,得到了原告陈某华的谅解。

被告宁某荣辩称,被告宁某荣已于2009年3月将桂**-*****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了被告谭某伟,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车辆已实际交付,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转让后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被告谭某伟承担,出让人被告宁某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后驱动转让协议;2、桂**-*****号车行驶证及拖拉机定额保险单;3、浦北县交警大队对谭某伟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行驶证登记的桂**-*****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虽是被告宁某荣,但被告宁某荣已于2009年3月将该车以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谭某伟,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谭某伟,并由被告谭某伟运营及投保交强险。

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法院确认为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动加入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某荣、谭某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宁某荣、谭某伟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谭某伟驾驶桂**-*****号多功能拖拉机沿浦北县城越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越洲大道与清新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害人韦某艳骑自行车由道路左侧横穿右侧,由于车辆严重超载,且被告谭某伟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致其驾驶的拖拉机碰撞上被害人韦某艳的自行车,造成韦某艳倒地受伤。韦某艳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10290元,被告谭某伟已支付。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谭某伟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韦某艳负次要责任。被告谭某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谭某伟与原告陈某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谭某伟赔偿原告陈某华100000元,原告陈某华对被告谭某伟表示谅解。本院从轻判处被告谭某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谭某伟驾驶肇事的桂**-*****号多功能拖拉机原属被告宁某荣所有,2009年3月,被告宁某荣将该车以买卖形式转让给被告谭某伟,车辆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后,该车一直是被告谭某伟管理和使用。2012年1月16日,被告谭某伟为该车在***财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害人韦某艳是原告陈某华的妻子,陈某的继母,陈某雯的母亲,浦北县城居民,其父母韦某明、黄某珍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谭某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受伤后死亡,因此,被告谭某伟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事故责任区分方面,被告谭某伟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谭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某艳负次要责任,自负相应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谭某伟和受害人韦某艳的过错程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谭某伟负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某艳自负20%的责任。被告宁某荣已将桂**-*****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谭某伟,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赔偿责任由被告谭某伟承担,被告宁某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伟虽然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但这是原告在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宁某荣的,他们的其余损失还有宁某荣赔偿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谭某伟的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的,而不是知道被告宁某荣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谭某伟,被告宁某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还接受被告谭某伟的赔偿对其表示谅解,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已放弃对被告谭某伟的诉讼请求。肇事的桂**-*****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谭某伟赔偿80%。被告谭某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有关部门追究了刑事责任,已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害人的亲属精神上已得到了抚慰,且除被告谭某伟外,没有其他直接侵权主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根据浦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医疗费为1029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某艳是城镇居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8854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受害人韦某艳尚有扶养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韦某艳的女儿陈某雯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扶养,其生活费为12848元/年×(18-13+8/12)年÷2=27837.33元。原告请求的费用低于该费用,按原告请求的27120元计算。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404200元;3、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因此,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1566元,由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部分311566元,由被告谭某伟负责赔偿80%即249252.80元,由于被告谭某伟已赔偿了110290元,扣减后,被告谭某伟尚需赔偿原告13896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华、陈某、陈某雯120000元;

二、被告谭某伟赔偿原告陈某华、陈某、陈某雯138962.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华、陈某、陈某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被告谭某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749元(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忠

审 判 员  陈翠华

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