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某乙及被害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经营生意过程中与客户占某之间产生债务关系,占某欠李某货款。2012年11月10日,李某找占某讨还欠款时,得知被害人钟某欠占某一笔债务,为收回钟某欠下占某的债款以抵消占某欠李某本人的货款,于11月10日13时许,李某带了六七名男子(均在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一店铺,将被害人钟某强行带到松岗街道溪头某工业区和生产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李某等人威胁被害人钟某还钱,并动手殴打了钟某,之后威逼其将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并从其银行卡内取走3,300元人民币。直至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李某等人才将被害人钟某放出。2012年11月12日,李某强迫钟某、占某签订三方货款转让协议。2013年1月14日,松岗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抓获归案。在庭审后,李某提交《认罪悔过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过程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1.书证、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银行卡被取走3,400元;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对帐单;还款证明、欠条;抵押协议;送货单;情况说明;110接警登记表;2.证人占某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胡某证言;证人余某乙证言;证人余某丙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彭某证言;证人付某证言;3.被害人钟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后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