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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92号

余某与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一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二答辩意见:1、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一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为原告支付了35162.30元医疗费;3、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4、被告一、二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进行处理。

被告三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义务;

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实。1、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2、护理费应按深圳标准50元/日计算;3、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核算;

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一某驾驶粤S×××××车辆与行人原告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伟光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1、避免单独相处,避免跌倒,全休一个月;2、注意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1-2人;3、戒烟戒酒,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5、如有不适,请立即医院就诊。2013年3月1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1,800元。3、车辆情况:被告一某系肇事车辆粤S×××××的驾驶人,被告某甲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当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了医疗费35162.3元。5、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余某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57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5周岁。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7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77天。7、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残及住院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9、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6255.76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35162.3元,其他费用41093.46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093.46元,因被告一系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单位被告二应对剩余款项25162.3负赔偿责任。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35162.3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4109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1093.46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093.4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某、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9元,被告三负担人民币42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华(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35162.32误工费38501500元/月÷30天×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50元/天×47天4护理费235050元/天×47天5残疾赔偿金18743.469371.7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0酌定7交通费1000酌定8鉴定费18009营养费1000酌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