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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37号

李红与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杰。

委托代理人:罗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

上诉人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青草地公司承建了镇海箭湖都市农业园景观工程(以下简称箭湖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马奇伟为青草地公司指派的实际项目负责人,该工地上还有案外人王可武负责一些具体事项,如签字;经联系,李红向该工地送去砖瓦等材料;经结算,于同年8月30日以青草地公司的名义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截至2011年8月30日,李红送往青草地公司箭湖工程工地的材料共计货款84027元,已付30000元,同年11月3日又以青草地公司箭湖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箭湖工地管理房门卫货款共计6336元,2份结账单均加盖了青草地公司该工程的“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经手人王可武的签名;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马奇伟对该2份结账单签字确认。李红于2013年1月4日以青草地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草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363元。青草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并不是青草地公司,从证据来看应是案外人马奇伟欠李红款项,工程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公司,与青草地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青草地公司与李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马奇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虽马奇伟并非青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青草地公司承建的箭湖工程项目经理,但马奇伟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马奇伟系青草地公司承建的箭湖工程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经与马奇伟联系,李红将砖瓦等材料送往青草地公司该工地,并由工地上负责收货、结算的王可武签收结账,根据交易习惯,李红有理由相信马奇伟有权代理青草地公司。第二,李红相信马奇伟有代理权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无事先签订的买卖合同,李红实际向青草地公司工地供货后,经结算获取了由经手人签字并加盖青草地公司该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结账单,后又经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马奇伟签字予以确认,该结账单系以青草地公司名义出具,而非马奇伟或王可武个人名义出具,其内容应对青草地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青草地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点的证据,未能反证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李红与青草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青草地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红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青草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红货款603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鉴定费1333.33元,合计1987.83元,由青草地公司负担。青草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红提供的证据中仅结账单系真实,但结账单中盖具的是青草地公司技术专用章而非项目章或合同章,不能代表青草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凭两证人证言认定马奇伟系青草地公司承建的箭湖工程实际负责人依据不足。因与李红联系买卖事宜、进行结算的为马奇伟个人,而非青草地公司,李红持有的结账单中也仅盖具青草地公司技术专用章,故李红尚无充足理由相信马奇伟的行为系代表青草地公司的职务行为,青草地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无须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另外,李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李红答辩称:一审时,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真实可信,可以此认定马奇伟系箭湖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李红与青草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青草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青草地公司与李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马奇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青草地公司是否尚须支付李红货款60363元。对此,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国军、张哲斌系箭湖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其向原审法院作出的陈述真实可信,马奇伟应系青草地公司承建的箭湖工程实际负责人。而李红持有的结账单系以青草地公司名义出具,并盖具了青草地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且由马奇伟签名确认。故李红有理由相信马奇伟向其购买瓦片等货物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系代表青草地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李红持有的两份结账单亦可证实其已向青草地公司交付了瓦片等货物,共计货款90363元。现李红承认青草地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青草地公司尚须支付李红货款60363元。青草地公司称李红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