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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91号

钟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乙,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大专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乙先后两次盗走本区黄河路“凯旋门”网吧价值579元的电脑内存条4条、锦江路“懂你”网吧价值670元的电脑内存条3条。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