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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986号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健、顾丹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健,顾丹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86号

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雷。

被告:王健。

被告:顾丹静。

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王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健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健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替被告王健向工商银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如期向被告王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健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顾丹静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履行代偿义务,支付50861.05元。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返还原告代垫款50861.05元;2、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承担违约金762.92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之后按垫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中联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担保与被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特种转帐凭证、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代偿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另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工行朝晖支行的证明、被告王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查询信息表各一份,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进一步佐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就被告王健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健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顾丹静作为被告王健的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王健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二、乙方(即被告王健)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卡号为:×××1458),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款项……三、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透支支付款项,应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分期还款的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10192元……。同日,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替被告王健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如期向被告王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健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顾丹静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健积欠透支本金、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0861.05元。为此,工行朝晖支行根据《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已于2013年3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50861.05元,用于偿还该欠款。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另查明,被告王健于2011年12月10日将卡号为×××1458的贷记卡办理挂失止付,此卡挂失新开后卡号为×××8196。再查明,被告王健与被告顾丹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健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工行朝晖支行发放汽车按揭贷款以后,被告王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王健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工行朝晖支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0861.05元,用于归还被告王健的积欠透支本金、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王健追偿的权利。被告顾丹静作为被告王健的妻子,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因此,对该笔垫付款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的代垫款50861.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共同偿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086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保全费529元,合计1074元,由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王健、被告顾丹静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