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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686号

焦建强与白光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建强,白光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焦建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白光洁,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原告焦建强与被告白光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白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18时,被告白光洁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光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因被告白光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8.8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2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2535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6.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摩托车损失2600元,共计95067.10元。

被告白光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并进行护理,共计支付了原告4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偏高,现其因违法被羁押,没有什么收入,其愿意在服刑完毕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白光洁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601km+200m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原告焦建强驾驶的“松田之星”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右侧碰撞,致焦建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白光洁驾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建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医嘱渐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患肢不负重。2013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焦建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丧失功能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及右股骨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支鉴定费1400元。查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白光洁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护理期限结合医嘱酌情按3个月计算;其母孙某某生于×年×月×日,共生养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其子焦某某生于×年×月×日;被告白光洁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未悬挂号牌,未购买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实该车车主,被告白光洁亦不能提供该车车主的真实情况。经审核确认,原告焦建强因伤除产生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外,还有门诊费809元、误工费(323天+20天)×80元/天=27440元、护理费(90天+20天)×60元/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天)×30元/天=1650元、营养费(35天+20天)×20元/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29483.30元(含被扶养人其母孙某某生活费1875.50元、其子焦某某生活费2250.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核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及摩托车损失2600元,合计损失80482.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询问笔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摩托车购车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白光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不能提供该车车主的真实信息,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外,被告白光洁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受伤致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光洁赔偿原告焦建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482.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白光洁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白光洁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权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