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61号
原告:袁文杰。
被告:朱奇。
被告:田聪。
被告:余程。
原告袁文杰、朱奇为与被告田聪、余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文杰、朱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聪、余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袁文杰起诉称:被告田聪于2011年5月11日因生意之需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言明4个月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田聪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73800元;被告余程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文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田聪、余程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袁文杰、朱奇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田聪向原告袁文杰、朱奇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由被告余程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田聪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余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田聪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余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田聪归还袁文杰、朱奇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87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余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袁文杰、朱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由田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