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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93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收赃于2000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4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变更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肉禽蛋交易市场门口附近,利用镊子从行人杜某的衣服左口袋内夹出一百元面值人民币1张。周某在离开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窃得的赃款亦发还给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冯某的证言,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镊子,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