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 知 书(2013)泸刑申字第6号袁蔺江:你为犯受贿罪一案,对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泸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不服,以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不符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认为,1、原判决没有认定你从犯的地位不当,你本人只应当对自己受贿部分的金额承担责任,不应该对共同犯罪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2、原判决认为你的检举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条件不当。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你积极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根据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原生效裁判对你和李勇在共同受贿的犯罪中未认定主犯和从犯并无不当。关于你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你个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所参与受贿的数额来予以认定,不能只按你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此外,关于你申诉认为原裁判未认定你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经审查,你的检举行为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未认定你构成重大立功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当予以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