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胡某乙实际所有的陕K75315、陕KL103挂号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25250元、挂车限额为810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乘员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2011年10月7日,薛玉兵驾驶陕K75315、陕KL103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9KM+3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平财驾驶的无牌农用车时将农用车碰撞后,陕K75315、陕KL103挂号货车又驶入反向车道将停放的骆炎龙驾驶的宁A87273、宁AD077挂号货车碰撞,致王平财及陕K75315、陕KL103挂号货车乘员胡晓艳受伤、四车受损。2012年7月23日,经山西省中阳县交警大队中公交认字201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玉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艳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18497.94元。2012年11月22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晓艳的伤残程度达十级,胡晓艳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该事故造成陕K75315、陕KL103支出修理费83275元,装卸搬运、施救费2000元,第三者宁AD077挂货车支出装卸搬运、施救费1000元。2012年11月13日,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起事故的所有损失均由胡某乙承担。事后胡某乙就理赔事宜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陕K75315、陕KL103挂号车,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胡某乙在该次事故中各项损失186275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抗辩本案肇事车辆陕K75315、陕KL103号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是胡晓艳而不是胡某乙,故对此部分诉请不予赔偿,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晓艳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乙请求的赔偿款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乘员),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请求赔偿的金额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伤者胡晓艳医疗费为18497.94元、误工费为107天/每天×410天=43870元、护理费为107天/每天×8天=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8天=2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45*20年*10%=3649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以上合计106953.94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陕K75315、陕KL103挂修理费83275元、施救费200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第三者车宁A87273、宁AD077挂装卸搬运、施救费1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以上三项合计18627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保险金计人民币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保险金计人民币18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比例计算,因投保时保险金额不足,对于车损险应按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即90%进行赔付车损险,一审判决在车损的计算时也未考虑保额不足应比例赔付的问题。对于该车乘员胡晓艳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第21条规定,应由第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先赔偿55000元,然后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保额内赔付。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先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赔付的法定赔偿顺序。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答辩认为,上诉人混淆了不足额投保的概念,不足额投保是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车辆在2010年依据车辆实际价值投保不属于不足额投保。上诉人认为应先扣除交强险再行赔偿车上人员险不能成立,对此上诉人可以向第三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损失的赔付是否应按比例赔付、乘员胡晓艳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但关于车辆损失的赔付,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乙未足额投保,要求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对于该上诉理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也未就此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对于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免责理由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请求的按比例赔付的理由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效力,不予支持。关于乘员胡晓艳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以应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对方车辆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其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