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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085号

顾水凤与汪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水凤,汪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顾水凤。

委托代理人:傅坚政。

被告:汪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宏伟。

委托代理人:方慧华。

原告顾水凤为与被告汪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水凤的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顾水凤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汪冰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青年路与常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顾水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4000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被告公司与汪冰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287.70元。3.要求支付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已满61周岁,其明显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收入。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依据,也没有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是既不合法,亦不合理。4.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的伤情以休养为主,营养费应以最低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汪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主、驾驶人及机动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全责;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6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残疾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9.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签到表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然已退休,但仍然从事驻店中药师工作,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10.计算清单1份,对诉讼请求标的数额的说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商业险部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应由其他侵权人赔偿给原告,我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根据商业保险合同,鉴定费应由被告汪冰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酌定为2160元。对证据9:营业执照的真实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华百家乐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4个月在该处工作。误工损失应是受害人发生意外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应提供实际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平民大药房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退休后通过相关资格考试,并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费是合理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医疗费剔除非医保,伙食费、护理费认可,其他按照答辩意见。经查,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商业合同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向汪冰送达了保单和保险条款;2.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应剔除非医保费用6287.70元。原告顾水凤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公司自行核定,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医疗费用审核表系被告方单方制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顾水凤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

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顾水凤住院108天,共花去医药费31194.90元。经鉴定,顾水凤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8天,营养时间为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125天,原告诉请为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汪冰,该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汪冰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已退休。原告受伤前受雇于金华百家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做驻店药师。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冰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由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汪冰承担。被告汪冰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顾水凤的户籍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顾水凤虽已退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在退休后仍在工作,交通事故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原告诉请的120天为准。顾水凤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1194.90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216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34144.9元。因原告变更诉请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4000元,可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总损失应以其变更诉请后的的数额134000元为准。被告人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86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水凤上述损失中的1050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水凤上述损失中的26900元,合计131960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2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汪冰应赔偿原告顾水凤上述损失中的2040元,由于汪冰已预付原告顾水凤1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时,支付原告顾水凤114160元,款可汇入顾水凤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被告汪冰7800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款可汇入被告汪冰的个人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顾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水凤负担55元;由被告汪冰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怀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