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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806号

原告李美逢与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美逢,李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李美逢,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贺,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壮族,无固定工作。

原告李美逢与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逢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找到原告,说生意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平时信守承诺,因此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又借款20000元,共计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贺向原告偿还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贰万元,偿还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壹万元,偿还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贰万元,共计伍万元;2、被告李贺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具体为: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以贰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以壹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以贰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贺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贺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李美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美逢借款贰万元正(20000正),从2012年4月20号,以每月600元利息,到还全款那天止利息。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美逢(10000元)壹万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美逢现金20000正贰万元正。被告李贺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已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20、5月21日、9月2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贺借款后尚未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仅2012年4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由于2012年4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而2012年5月21日、9月20日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笔借款利息从借款次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计算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贺归还原告李美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1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晓艳

代理

审判员  黄影颖

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