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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295号

余某赌博罪,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2年4月2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东新派出所罚款200元;2013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罪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案犯汪东明(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村2号、宋家坞农庄、马家农庄等地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达2万余元。被告人余某在赌博活动中负责望风并获利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文平、汪爱明等的证言;同案犯汪东明、汪飞安、汪如玉、罗贤高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在入住的淳安县千岛湖镇万水宾馆301房间及东湖宾馆8219房间等处,先后多次容留余文颜、卢振华、余雅飞等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文颜、卢振华、余雅飞、杨三花等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吸毒现场图照;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余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两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余某有同罪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赌博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追缴。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