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武,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高传建。被告李景华。被告张山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李景华、高传建、张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武及被告李景华、高传建、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高传建由被告李景华、张山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13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农资。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高传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同时被告李景华、张山山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传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李景华、张山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传建辩称,借款我没有使用,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张山山辩称,涉案借款由案外人张汉臣使用,我们没有用,原告明明知道借款给谁用,还借款给我们,银行有一定责任。
被告李景华辩称,虽然我在合同上签的字,但借款我没有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高传建、李景华、张山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高传建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年利率为9.184%。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本息等由被告李景华、张山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后被告高传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同时被告李景华、张山山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放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利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传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景华、张山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26.33(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景华、张山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京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