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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547号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乙,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5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9日女儿刘某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生性多疑,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礼泉县西兰大街贞观花苑4栋3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是2010年3月16日他父母出资为他购买,她与被告是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所以该单元房是他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偶儿小吵小闹,那都属夫妻之间的正常吵闹,都是双方能克服的,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中国建设银行卡付款单、咸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购置的五菱面包车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2、荣成物业购电票据二份、购电卡及天然气购气本各一张,证明礼泉县西兰大街贞观花苑4栋3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3、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购房时的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虽逾期提交,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五菱面包车属双方共同财产,因为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另过,故该五菱面包车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单元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单元房是原告于2010年3月16与咸阳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所以该单元房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第三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因为该笔债务形成于2010年4月2日,而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应属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5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19日女儿刘某某出生。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另过。

原告于婚前与咸阳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婚后与被告共同还贷。又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长虹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十条。家庭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是借刘锋现金15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发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孝廉

审 判 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 杨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袁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