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XX,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章小铁,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同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与被告郭平、章小铁、无锡大舜太阳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大舜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盛、被告郭平、章小铁委托代理人朱同凯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本���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章小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6月、8月被告郭平先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郭平与章小铁系夫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平、章小铁辩称,5万元的收条系被告郭平担任大舜公司副总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是个人债务。被告章小铁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的12000元是XX委托郭平为其儿子及亲戚的小孩上学找关系所垫付的费用,并非借款。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8日郭平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妹现金5万元(计50000)用于公司周转,周转期为一年”。其中的王妹即为原告XX,证明郭平向XX借款50000元。2、2010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XX于2010年8月10日借款给郭平10000元。3、2010年8月24日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XX于2010年8月24日借款给郭平2000元。4、号码为158××××4308发给原告的短信,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内容为“我是阿健,今天我过生日,不想让人来打扰,我现在在酒吧喝酒,我老爸的事情他出来会来找你的,你也不要打电话来,因为我老爸说:写了你一张50000元收条的。至于12000元钱你有汇款单的。五万元钱可以用一年,12000元马上可以还你的。但是要叫你哥哥一起的,为了你的亲戚读书,我爸也用了钱,也送了钱,其他不要讲了,我爸为了钱,把无锡老板打了,无锡派出所在��他,我也不知道他在哪里,我爸说了你的钱一分不少给你的,你懂法律,我爸也懂,要不你去法院起诉我爸爸,没关系的。我爸爸又不是与你讲的假名字,或者假地址。又不是欺骗你的,这不过时间关系,如果我爸爸超时不还了,那还有一套房子,不管怎样,我阿姨做不了主的。再说我爸爸不是没有钱,钱多在外头。其他我也不讲了,等他与我见了面再讲。阿姨,总之我爸始终不会骗人,也不会害你,这不过时间差问题”。证明郭平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5、户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平、章小铁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平、章小铁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并非借条,而且写明用于公司周转,不是个人借款;对于两份银行凭证无异议,但是该12000元是被告为原告儿子及亲戚小孩上学奔波找关系所垫付的费用,并非借款;短信是郭平儿子发的,不能代表郭平,郭平儿子也没有给郭平看短信;对户表无异议。被告郭平、章小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大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舜公司的主体资格。2、大舜公司的聘书原件一份,内容为:“特聘请郭平同志为本公司副总经理,兼基建处处长”,落款处盖有大舜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证明郭平为大舜公司副总。3、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09年10月聘用郭平同志任本公司副总经理兼基建处处长,2010年因我公司所需资金周转,郭平以公司名义向王妹(即XX)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到至今未归还。郭平的行为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我公司现资金暂时困难。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大舜公司公章,另注明“证明人:钱海福”,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8日,证明50000元为大舜公司借款。原告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怀疑是大舜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本院向钱海福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是大舜公司的法律顾问,前几年郭平到大舜公司来要钱,就是他为公司花去的钱,后来公司出了一张欠条给郭平,数额大概是7万元左右。这些事情是我处理的,这7万元包括证明中的5万元。这个证明是郭平找到我以后让我出具的,我跟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舜耕联系过的,公章是唐舜耕叫人送过来的。大舜公司具体在无锡市团结路155号6楼。本院要求钱海福提供其作为大舜公司法律顾问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其并未提供。本院去无锡找大舜公司调查,无锡索立得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陆庆元陈述:大舜公司曾租我公司房屋作为办公室的,大概租了半年就不见人了,还欠了我公司一万多元的租金没付。我公司多次找老板唐舜耕,至���未找到。XX对钱海福的笔录认为凭钱海福的身份其无资格作出证明;即便证明属实,对原告也不产生效力。对陆庆元的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郭平、章小铁因未到庭,故未对钱海福、陆庆元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举证的收条、银行凭证、户表,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举证的短信,被告认可系其儿子所发,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聘书,因原告XX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因其出具时间为本案发生诉讼以后,而经本院查找大舜公司已经下落不明,且出具证明的钱海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能够代表大舜公司,也未证实证明上大舜公司公章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XX交给郭平50000元,郭平向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妹现金5万元(计50000),用于公司周转,周转期为一年”。2010年8月10日,XX通过银行汇款给郭平10000元。2010年8月24日,XX通过银行汇款给郭平2000元。另查明,郭平与章小铁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3年1月14日,XX起诉郭平、章小铁,要求郭平、章小铁退还装修装饰款62000元,事实理由是被告郭平与原告达成装修合同,原告支付了装修款62000元,但郭平未进行装修,故要求郭平返还。郭平辩称50000元系大舜公司借款,12000元被告为原告儿子择校的花费,是原告归还被告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以上二节事实,有郭平、章小铁的婚姻登记材料、(2013)张民初字第0212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XX陈述:在2010年6月份,我娘家搭建房子,当时郭平是干活的人之���,我做饭给他们吃,吃饭时郭平说他是搞装潢的,正好我自己的房子需要装修,于是就准备请他装修房子。在2010年6月28日中午,本来说好他到我家里来量尺寸,但是他来了以后说尺没带,说先给他定金,我就付了5万元,他就写了张收条给我,当时我看了有点疑惑,但是我想反正他要帮我装修的,所以就没再说什么。后来到了8月份,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无锡,有个工地上的工人摔伤了,向我借钱,说可以在装潢款中扣除,我就借给他10000元。过了几天,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工人从无锡回来没路费了,问我借2000元钱。我想他赶快回来可以帮我装修,于是又借给他2000元。回来以后他带着木工钱蔚、金国忠到我家来送图纸来,我提了点修改意见。后来我打电话给郭平,电话打不通了,我就到他家里找他,他不在家,他老婆在家的。后来我在2012年年初去报案,公安局没找到郭平,找到了郭平的老婆,还有钱蔚、金国忠,认为不能立案,我没有办法就起诉了。谁知道郭平否认帮我装修的事情,认为是借款,而且是公司的借款。所以我无奈撤诉了重新起诉了。本院调取了张家港市妙桥派出所于2012年3月31日向金国忠、2012年3月26日向钱蔚所作的询问笔录。金国忠陈述:有一次送郭平到XX家,XX告诉他郭平大概问XX借了五、六万元钱。钱蔚陈述:郭平曾介绍他给XX装修,他到XX家给图纸的时候XX告诉他已经给了郭平5万块装潢钱,还有一万多零钱,总共给了郭平6万多块钱。我就和XX讲是我给XX装修房子,应该是和我发生经济往来,而不是把钱给郭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收条中的50000元是否属于郭平向XX的借款?二、2010年8月10日及24日的12000元是否属于郭平向XX的借款?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收条系��平出具,而从收条的内容来分析,包含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即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郭平儿子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也确认了50000元用一年,要归还的事实。尽管郭平称不知晓短信内容,但该短信内容涉及50000元及12000元的诸多细节,且基于父子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该短信内容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再者,郭平也未否认50000元的借款性质,只是借款人为大舜公司而非其个人。对此,
本院认为,郭平并非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收条当时及之后均未向XX表明其行为乃大舜公司之授权行为,也未有证据表明郭平之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且收条上载明的公司也是不明确的,仅是郭平载明的借款用途而已。退一步讲,即使郭平作为大舜公司受托人,但亦未有证据表明在XX向郭平主张权利之前向XX披露大舜公司,现郭平向XX披露大舜公司,���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XX有权选择郭平或者大舜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XX在本案中要求郭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XX给付12000元给郭平是事实,且钱蔚、金国忠陈述当时XX对总共62000元或称借款、或称装潢款,均未涉及郭平所称的择校花费。另外,郭平儿子发给XX的短信中也认可“12000元马上可以还你的”,故可以认定这12000元借款事实成立。郭平抗辩称系为XX及其亲戚小孩择校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郭平儿子的短信也只是提到郭平为XX亲戚读书用了钱,希望予以抵扣的意思表示,故对郭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要求郭平归还该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平与XX如果确有其他经济纠纷,郭平可另案主张。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平理应向XX归还借款62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郭平、章小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章小铁主张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平、章小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6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郭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XX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洪 春
代理
审判员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