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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368号

杨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闫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闫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闫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闫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多加沟通,顾念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有望。

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伯学

代理

审判员  冯玉玲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