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544号原告吕荷叶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荷叶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东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李东所有的登记在奉化市东兴机械厂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麻厂路249号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执行人李东尚欠申请执行人吕荷叶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执行费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5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仇飞龙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楼文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