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49号

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某,男。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故与其打工的华潮衡器厂保安唐某某产生矛盾,并于表哥被告人华某某商量,伺机报复唐某某。2012年10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在底张镇华潮衡器厂大门口值班室找到正在值夜班的唐某某,华某某先用膝盖顶唐某某的脸部,后二人用拳头击打唐某某头、面部,致唐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渭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一次性民事赔偿唐某某1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育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