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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42号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果希青,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升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单价为290元/吨,结算方式为原告将水泥送至被告在天津市内的指定地点后,每满1000吨被告办理一次付款手续,结款为水泥货款的100%,若不足1000吨,每月结账一次,结款为水泥货款的100%,最终按工地实际签收数量结算。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到201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水泥428吨,总价款为12412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可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3716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水泥款37165元、违约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二、发货单15张,证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发水泥428吨,总价款为12412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5日,华升贸易公司为供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朝阳花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称湖南六公司宁河项目部)为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湖南六公司宁河项目部向华升贸易公司订购施工所需水泥,并对订购的水泥名称、单价、数量和质量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约定:“需方(被告)需提前48小时向供方(原告)发出需用计划,供方在接到需方要求的规格及数量的传真通知,并按需方要求的天津市内的指定地点指定位置及时间把水泥送到”。第十二条约定:“供方将水泥送至需方在天津市内的指定地点后,每满1000吨需方办理一次付款手续,结款为水泥货款的100%,若不足1000吨,每月结账一次,结款为水泥货款的100%。最终按工地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第十四条约定:“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升贸易公司如约向湖南六公司宁河项目部供应水泥428吨,总价款为124120元。华升贸易公司最后一次送水泥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湖南六公司宁河项目部最迟应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结清全部水泥货款,但湖南六公司宁河项目部只给付原告华升贸易公司水泥款86955元,余款37165元未付。原告华升贸易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水泥款7165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升贸易公司与湖南六公司宁河项目部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因湖南六公司宁河项目部系被告湖南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责任依法应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水泥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水泥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及时结付水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以给付违约金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树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