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耿王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强。
被告:张运芳。
被告:杭州阿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美凤。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剑阳。
原告耿王见为与被告张运芳、杭州阿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甘运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耿王见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张运芳,被告浙商财保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甘运输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张运芳驾驶阿甘运输的浙A×××××号重型货车途经杭州绕城公路与由耿王见驾驶的浙A×××××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耿王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运芳负事故全责,耿王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耿王见为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11450元;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货车在浙商财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耿王见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应由浙商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耿王见诉请浙商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耿王见车辆维修费1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王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原告耿王见银行帐号内(户名:耿王见,开户银行:工行闲林支行,账号:62122612020081193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耿王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