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原籍。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6日22时20分许,醉酒、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鲁V×××××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贾某撞出,贾某及王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4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史某证言、案发说明、报案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与贾某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