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2013年3月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敏经事先联系,在温岭市城东街道爱尚家宾馆51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方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一小包毒品,同时扣押了其当时扔在地上的两小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三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1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苏某、李某、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讯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敏的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志斌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