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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109号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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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被告为人自私,常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长子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正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原告李某称与被告陈某婚后生育二女一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作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家庭生活应是幸福美满的。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被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